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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賣屋要課營業稅❓】➡️案例:宋小姐在民國(下同)100年到103年間連續賣了8戶房屋,國稅局認為這是營業性質要對宋小姐課徵營業稅。宋小姐主張自己並不是營業人,也沒有稅籍登記,而且8戶房屋之前都是自住或者是親友住,不是營業使用不該課徵...
31/07/2026

📌【個人賣屋要課營業稅❓】

➡️案例:

宋小姐在民國(下同)100年到103年間連續賣了8戶房屋,國稅局認為這是營業性質要對宋小姐課徵營業稅。宋小姐主張自己並不是營業人,也沒有稅籍登記,而且8戶房屋之前都是自住或者是親友住,不是營業使用不該課徵營業稅。請問宋小姐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宋小姐的主張沒有理由喔。營業稅是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只要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的行為就要課徵營業稅。而營業稅法就營業人的認定,並不以形式上的稅籍登記或組織為限,只要是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的權利主體,不論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究竟是屬於法人、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也不問其是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依照營業稅的立法目的,都是 #營業稅第2條第1款 所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

而營業人所從事的是否是營業行為呢?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5號 判決的見解,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行為要課徵營業稅,而銷售行為,是指具備營利目的的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的特徵,則表現在一段期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也就是重在對於外在交易行為的觀察,以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的特徵,作為判斷營業行為的依據。

所以宋小姐在100年到103年間連續賣了8戶房屋,以交易的數量及頻率來看,顯然已經超出一般房屋為固定資產的使用特性,不能認為是一時性或偶發性的交易行為,所以宋小姐所為是基於營利為目的的營業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一定經濟活動的營業行為,國稅局當然要對宋小姐課徵營業稅囉。

📌相關法規: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2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8條第1項第27款、第28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財政部106.06.07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
一、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營業稅法就營業人之認定,並不以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組織為限,凡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是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亦屬營業人。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行為要課徵營業稅,而銷售行為,係指具備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特徵,則表現在一段期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即重在對於外在交易行為之觀察,以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是否具有經常性、持續性的特徵,作為判斷營業人及營業行為之依據。

📌【行為人又不是我,為什麼要處罰我❓️】 ➡️案例:小明名下擁有一棟店面,該店面位於大安區第3種住宅區。某日,該店面遭民眾檢舉違法經營餐廳,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訪視後發函表示,該店面是鄰接6公尺寬計畫道路,依規定不得開設「餐飲業...
30/06/2026

📌【行為人又不是我,為什麼要處罰我❓️】

➡️案例:

小明名下擁有一棟店面,該店面位於大安區第3種住宅區。某日,該店面遭民眾檢舉違法經營餐廳,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訪視後發函表示,該店面是鄰接6公尺寬計畫道路,依規定不得開設「餐飲業」,分別通知小明及其承租人小夫,並先行發函對小夫開罰6萬元,限期3個月令小夫停止違規使用,該函副本並通知小明,小夫繼續經營餐廳,經過3個月後,小明竟收到都發局的10萬元裁罰,小明對此感到不服氣,認為違法經營餐廳的人是小夫,為何卻處罰我?請問,小明的主張有沒有道理?

👉答:
小明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首先,依照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關於違反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土地或建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建物維護均有支配管領的可能。而且同條第1項後段也規定,有關採行恢復原狀的強制執行措施所生的費用,是由對「物的狀態」支配管領力的人負擔,也就是所生費用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來負擔,並不是單獨由違法使用的行為人全權來負責。

行政罰是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的人為例外。所以,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但是,倘若對行為人為處罰,仍不能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區為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時,為管制目的之達成,自許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本案例中,小明雖非違規的行為人,但是店面的所有權人,對於該建物仍有「使用狀態維護支配管領的可能」,屬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的責任主體。依照 #都市計畫法第34條 及其他相關規定,該建物使用項目不允許「餐飲業」,都發局既然已通知小明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小明仍繼續提供店面予小夫從事餐飲業,顯然只處罰小夫不足以達成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所以本案例中,除了處罰小夫外,仍要處罰小明,他的主張並無理由。

📌相關法規:

📍都市計畫法

📎第34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79條第1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4號 (要旨)

臺北市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85條 授權、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以及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8條規定可知,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之第3種住宅區內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不包括農產品批發業。違反上開規定之管制,於第3種住宅區內為農產品批發業之使用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對象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是以,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倘對行為人為處罰,仍不能達成都市計畫法劃定使用區為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時,為管制目的之達成,自許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我有河川浮覆地,可以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嗎❓】➡️案例:小陳的阿祖說他們家原本有一塊土地在南投縣竹山鎮,日治時期因為成為河川地,被當時日本政府塗銷所有權登記,後來台灣光復後,該筆土地在92年1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31/05/2026

📌【我有河川浮覆地,可以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嗎❓】

➡️案例:
小陳的阿祖說他們家原本有一塊土地在南投縣竹山鎮,日治時期因為成為河川地,被當時日本政府塗銷所有權登記,後來台灣光復後,該筆土地在92年1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多年後因為地形變更,河川改道的緣故,該筆土地又浮現成為河川浮覆地。小陳想要回這塊土地,可以依 #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直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嗎❓

👉答:

要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小陳回復所有權而定。

對於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而成為國有的原私有土地,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而依 #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所有權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的核准(自動回復說)?抑或僅取得回復所有權的請求權,於行使該請求權並獲准回復登記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核准回復說)?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 啟動大法庭機制統一見解,採取自動回復說,也就是土地所有權在土地登記簿上的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

但是要注意的是,申請登記如果涉及所有權爭執時,此為私權糾紛,依 #土地法第37條 第2項所授權訂定的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人民應該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在未經民事法院確定所有權歸屬前,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不可以受理登記的申請。

本件地政事務所對於小陳回復所有權的申請案件,會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詢問意見,如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小陳申請回復所有權,地政事務所就會實質調查申請案件是否符合 #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的各項要件,決定是否許可登記。

但是如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小陳的申請,則小陳與國有財產署之間關於該筆土地的所有權,存有爭執,這個屬於私權爭議,小陳就應該要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由民事法院審認土地所有權的歸屬,或者私底下跟國有財產署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來處理。在民事法院未確定所有權歸屬前,地政機關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小陳的申請喔!

📌相關法規:

📍土地法

📎第12條

(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嗣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固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之核准,則權利人自得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單獨申請上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以為公示,地政機關自應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各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如該土地尚未為第一次登記,地政機關自必須本於權限作成准駁之決定。然而,該土地如業經登記為他人所有或國有時,而該登記之權利人不同意塗銷依法所為之登記者,此際即屬有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則得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 ➡️案例:廣大公司因為歇業解散,積欠員工工資達500萬元,經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獲准。之後勞保局想要依  #勞動基準法第28條 規定...
30/04/2026

📌【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

➡️案例:

廣大公司因為歇業解散,積欠員工工資達500萬元,經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獲准。之後勞保局想要依 #勞動基準法第28條 規定,請求廣大公司償還其所代償的工資,但廣大公司不認同,這樣的爭執,要向什麼法院請求救濟?

👉答:

這種由勞保局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墊償基金)代雇主墊償所欠的工資而取得的債權,稱為歸墊債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為歸墊債權所產生的爭執,屬於私法事件,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我國司法採公、私法案件分別歸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的二元審判制度,也就是公法事件歸由行政法院審理,而私法事件,則由普通法院來審理。員工與他所服務的公司因僱傭契約所生的工資債權糾紛,屬於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理,並無疑義。

政府為了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處境,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以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的工資,無法獲償而蒙受損害,特別在 #勞動基準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必須向由勞保局管理的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的款項,在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的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的工資在這個範圍內確保能獲得支付。

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設置管理,其資金來源是由雇主負責繳納,勞保局是以基金管理者的身分,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的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的勞工確實獲得積欠工資的保障,勞保局在墊償勞工後,取得對雇主的代位求償權,具有與原來的私法上工資債權相同性質。

勞保局行使這項代位求償權時,是處於跟勞工同一地位。也就是原勞工的工資債權改由勞保局行使,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債權移轉,其所具有私法債權的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保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的爭執,司法院 #釋字第595號 解釋認定是屬於私法爭執,應該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所以勞保局向廣大公司請求償還代償工資,如果廣大公司有所爭執,不是向行政法院起訴,而是應該向普通法院民事庭尋求解決。

📌相關法規:

📍勞動基準法
📎第28條

(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3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4項)第2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595號解釋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4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按:104年2月4日修正為(現行)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按:105年5月20日修正內容為(現行):「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08/04/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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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報名日期:自即日起至 115 年 5 月 8 日(星期五)止,限通訊報名(以郵戳或快捷、快遞寄送之發件日為憑),逾期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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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故事【就審期間只保障被告❗】 ➡️案例:小美與姐姐因遺產稅事件,與國稅局進行行政訴訟中。法官在一審準備程序終結的109年8月5日,就口頭向姐姐及國稅局諭知在109年8月13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為原告的小美覺得委屈,她認為準備程序...
31/03/2026

📌法律小故事【就審期間只保障被告❗】
➡️案例:

小美與姐姐因遺產稅事件,與國稅局進行行政訴訟中。法官在一審準備程序終結的109年8月5日,就口頭向姐姐及國稅局諭知在109年8月13日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同為原告的小美覺得委屈,她認為準備程序當天自己並未到場,雖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小美,但是剩不到10天的時間,根本就來不及進行訴訟的準備,法院的訴訟程序顯然是有瑕疵的。請問小美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呢❓

👉答:

訴訟程序的進行,就是原告與被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進行訴訟攻防後,聽審的法官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作成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裁判。過程中法官一定要讓原被告雙方都有充分的攻擊跟防禦、可以表述自己的意見,並且說服法官採信自己的說法。

因此訴訟過程講究攻擊防禦。依照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的就審期間,就是收到訴狀後,到開庭審理要有一定的期間準備辯論以防禦其權益,法條規定這一定的期間至少要有10天。然而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是原被告兩造,還是只對被告適用,對原告不適用呢❓

上面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經最高行政法院第4庭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 的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依規定提具108年度徵字第7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的意見,統一了法律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的立法理由:「送達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間,應有相當之時間,俾被告有餘裕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爰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之就審期間」。而所謂「訴狀之送達」指的是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使被告有相當時間可以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可見原告是訴訟的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所以不需要就審期間。因此,就審期間所保障的當事人指的是被告,對原告並不適用。

而小美既為原告,在訴訟發動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就審期間。所以訴訟程序並沒有瑕疵,小美的主張沒有理由喔。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
📎第109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所謂「訴狀之送達」係指起訴狀送達被告而言,俾使被告有相當之時間得準備辯論與到場應訴,以防禦其權益。而原告乃訴訟之發動者,早已準備就緒,本無須就審期間。

📌法律小故事【為什麼我不能請求賠償❓】➡️案例:小莫在100年時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下簡稱傳藝中心)報名國樂團專任指揮的甄試,傳藝中心依照甄選作業要點成立甄選小組審核後,認為小莫資格不符,決定不予錄取。小莫千辛萬苦歷經初選、複選到最後參加...
28/02/2026

📌法律小故事【為什麼我不能請求賠償❓】
➡️案例:

小莫在100年時向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以下簡稱傳藝中心)報名國樂團專任指揮的甄試,傳藝中心依照甄選作業要點成立甄選小組審核後,認為小莫資格不符,決定不予錄取。小莫千辛萬苦歷經初選、複選到最後參加面試,但傳藝中心卻作成不予錄取的決定,認為審核的過程有黑箱作業干擾,因此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向法院主張因為沒有被錄取所以無法與傳藝中心簽約,傳藝中心對於小莫沒有簽約成功所支出的甄選資料準備費用,要給予賠償。小莫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在回答小莫的主張有沒有理由前,我們先作些簡單的說明。首先,如果傳藝中心錄取了小莫,那傳藝中心就會與小莫簽訂一個聘用契約,而這個聘用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 的見解,是屬於行政契約。再來,關於行政契約,雖然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到第149條 已經有明文規定,但既然是契約,民法中已經有很大量而且周全的條文在規範,所以為了避免疊床架屋,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 就規定行政契約可以準用民法的相關條文。

關於案例中 #民法第245條之1 規定可不可以準用在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 認為,該規定是基於誠信原則所制定,而誠實信用原則在公私法領域都有適用,雙方當事人訂立行政契約前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的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時一樣,也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以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的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可以準用於行政契約。

小莫的起因是參加傳藝中心的甄選,但參加甄選並一路通過到最後階段並不代表就可以和傳藝中心締約,仍然要等傳藝中心的甄選小組作出決定。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甄選結果未確定前,小莫與傳藝中心還沒有進入訂立行政契約前的特殊信賴關係,所以小莫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向傳藝中心請求賠償,是沒有理由的。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
📎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民法
📎民法第245條之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09號(要旨)
民法第245條之1係基於誠信原則所制定,而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於公私法領域;在訂立行政契約之準備或商議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建立特殊之信賴關係之情形,與訂立私法契約之情形無異,亦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遵守一定先契約義務之必要,是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與行政契約之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於行政契約。然候選人通過初選,參與複選、面試,不當然表示其必然會取得最高之甄選成績,仍須待甄選小組綜合審酌後作成決定,故難認於甄選結果未決定前,即進入可信契約必能成立之「特殊信賴關係 」階段。其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難認為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要旨)
各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官行為,而係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僅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不辦理銓敘審定。因聘用之人員,係執行機關發展科學技術,或專門性,或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之業務,亦即執行機關之職務。此項聘用契約,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

📌法律小故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嗎❓】 ➡️案例:阿樂因介紹阿播與烏克蘭新娘結婚,並與阿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媒合報酬,而遭到內政部以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
31/01/2026

📌法律小故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嗎❓】

➡️案例:

阿樂因介紹阿播與烏克蘭新娘結婚,並與阿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媒合報酬,而遭到內政部以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對阿樂裁處20萬元罰鍰。然而阿樂認為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有侵害 #憲法第15條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 平等權之保障; #移民法第76條第2款 規定則違反 #憲法第15條 財產權之保障,阿樂這些主張是否有道理❓

👉答:

司法院 #釋字第802號 解釋認為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的雙方,因為語言、經濟條件、文化上多半有所差異,而且涉及移民事務,如果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報酬,將可能會為了取得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欺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又如果允許跨國(境)婚姻媒合可以請求或約定報酬,可能會使婚姻商品化,也有物化女性的疑慮。而且立法院制定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的目的,在於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的權益,並防止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因此該規定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請求或約定報酬,是為了追求正當的公共利益,目的上並沒有違憲。

又該規定並沒有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的工作或業務行為,也沒有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的工作資格條件,而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況且 #移民法第59條 訂有許可規定,所以 #第58條第2項 規定只是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的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對偶爾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訂立契約內容的干預。該規定的限制手段,與第1段所說該規定所要達成的目的之間也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 #移民法第58條第2項 規定沒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的意旨。

跨國(境)婚姻往往比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更可能發生雙方間差異、和與媒合者間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而且因為結婚而離開本國的一方常會因為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的壓力,也是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沒有的情形。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媒合者為了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導致這些問題更加嚴重所制定的。此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具有正當性,而且沒有禁止非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請求或約定報酬的差別待遇也有助於上開目的的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因此該規定也沒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的意旨。

至於 #移民法第76條第2款 規定已授予主管機關裁量權,得依違規情節的輕重而處罰,而且最低罰鍰的部分也可能因為在個案中符合行 #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 等有關減輕處罰的規定,而可以避免個案遭受過於嚴厲的處罰。因此該規定也不違背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所以阿樂的這些主張是沒有道理的!

📌相關法規:

📍入出國及移民法

現行條文

📎第58條第2項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第59條
(第1項)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第2項)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3項)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行政罰法

現行條文

📎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4條

(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項)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憲法

現行條文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法律小故事【信託後死亡,遺留的財產是土地,還是權利❓】 ➡️案例:被繼承人阿基生前擁有一塊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辦理了信託登記給受託人阿嬌,約定阿基本人為該信託契約全部利益的受益人。阿基死亡後,他兒子聽說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免徵...
31/12/2025

📌法律小故事【信託後死亡,遺留的財產是土地,還是權利❓】

➡️案例:

被繼承人阿基生前擁有一塊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辦理了信託登記給受託人阿嬌,約定阿基本人為該信託契約全部利益的受益人。阿基死亡後,他兒子聽說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免徵遺產稅,請問阿基兒子申報遺產稅時,究竟應不應該將這筆土地申報計入遺產總額內課徵遺產稅呢❓

👉答:

根據 #信託法第1條 規定,委託人將他的財產所有權登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契約內容管理、處分、運用上開財產,再將管理、處分得到的孳息、收益交給契約指定的受益人,這就是信託。當受益人是委託人本人的情形,叫 #自益信託,本案例信託約定阿基本人為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就是一種自益信託,阿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阿嬌則取得該土地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阿基生前把「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自己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不再擁有該土地的財產權。當阿基死亡時,信託關係並不會消滅,此時遺產標的是信託利益權利,而不是該筆土地本身,所以沒有 #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適用。在這種情形下,計算該項遺產的權利價值時,是要看信託利益,如果是金錢時,就以信託金額計算;不是金錢時,應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的時價為準。只是信託財產既然是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是不是還有市場價值存在?就要由稽徵機關確實調查認定了。



所以,本案遺產是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不是該筆土地本身,阿基兒子是要申報此信託利益的權利為遺產,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相關法規: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條之2第2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4條第1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第10條之1第1款

依第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第16條第12款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信託法

📎第1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8條第1項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9條第1項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第17條第1項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

準此,以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權利內容之遺產,其遺產標的因屬權利而非該土地本身,固無上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 關於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若該土地為信託財產,於計算該遺產之權利價值時,依上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 規定,仍應按該信託財產之時價為之,惟該信託財產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此等土地因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客觀價值自會因此有顯著低落情事,則於核算該信託財產價值時,依上開所述,尚不得逕按該信託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而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並據以課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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